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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与被告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贺**、王**向原告王*、王*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3个月清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王**向原告王*、王*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二被告偿还利息1904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13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贺**、王**向原告王*、王*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3个月清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王**借原告王*、王*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贺**、王**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6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告请求以24‰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王**偿还原告王*、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904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贺**、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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