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与被告白**、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白**、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18‰,并立有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原告44600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却依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400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4600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剩余本金115400元及利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马*向原告白**借款。原告白**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白**、马*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白**向被告白**、马*索要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白**请求被告白**、马*偿还借款11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白**、马*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11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白**、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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