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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将支付利息48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整。贷款人:高**,证明人:姬**,2013年3月28日”,用于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贰分整,每月800元。贷款人:高**,证明人:姬**,2014年元月20日”,用于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将支付利息48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清偿原告谢**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清偿原告谢**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0日起支判决执行之日止)。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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