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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徐新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8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

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王*、徐新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0元。证明被告王*、徐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还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新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8日事实,因其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徐新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8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王*、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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