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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张**、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张**、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3月8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卜福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两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3月8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彭**借原告卜福成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彭**偿还原告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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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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