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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蒋**、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牛**、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为半年,被告牛**、王**为保证人,有借款条据一支为证。后被告蒋**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200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共计60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陈**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蒋**,保人牛**,王**,2012年12月16号”。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牛**、王**(王**)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陈**就是陈**。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为半年,被告牛**、王**为保证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蒋**,保人牛**,王**,2012年12月16号”。后被告蒋**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又名陈**,被告王**又名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已经按约向被告蒋**提供了借款,被告蒋**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王**在借款条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6000元。

三、被告牛**、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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