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王**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共偿还利息3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9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李**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李**人民币伍*(?50000)整,月利息2%,至少6个月,每3月一清利,担保人:张**,贷款人:王**,2012年6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王**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共偿还利息3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9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王**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共偿还利息3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9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共偿还利息3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