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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李**借款1.24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2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王**将2万元借款清偿96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2日,将3万元借款清偿144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7日,6.2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李**6.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在执行时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三支,内容为1、“今贷到,李**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月利息为2%,每3月清息一次,贷款人:王**,2012年11月12日”;2、“今贷到,李**人民币叁*(?30000)正,月利息为贰分(2%),三月一清息,贷款人:王**,2012年12月27日”;3、“今贷到,李**老师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整,月息2%,三个月清息,贷款人:王**,2014年12月16日”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6.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将2万元借款清偿96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2日,将3万元借款清偿144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三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李**借款1.24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2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王**将2万元借款清偿96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2日,将3万元借款清偿144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7日,6.2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三次向原告李**借款6.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将2万元借款清偿96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12日,将3万元借款清偿144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2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24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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