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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刘**、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屈**(郭**)担保,该款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被告屈**(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屈**(郭**)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被告屈**辩称,我在条据上签字是事实,但当时刘**拿钱时我不在现场,听说钱实际是45000元,利息是8分,刘**给还了7500元,具体80000元如何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签字、压印都是事实,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刘**拿钱我不在现场。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所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月利率不予支持,月利率按20‰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屈**(郭**)担保,该款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屈**身份证信息为屈**,其在生活中经常署名为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所约定月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屈**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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