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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还。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7万元,并按月利率21.9‰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2支,证明被告赵**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11月2日欠原告1700元。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万元的借款条据是原告逼我打的,况且该款已被党志阳(音)收走。1700元的欠条当时算账有误,况且原告把原条据的上下都裁掉了,原告复原了条据,才能重新算。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赵**通过张**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被告赵**当时给张**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索要该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款条据,并且注明是“转赵**借张**2012.10.4号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原被告曾有过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人民币1700元的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拒还。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未向张**清偿过4万元的借款,党志阳(音)未向原告张**偿还过4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赵**提出了该借款已由党志阳(音)收取了他的4.4万元的租赁费,偿还给了原告张**的答辩意见,还提出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人民币1700元的欠款条据,被原告裁剪了有关内容。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故对被告赵**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4.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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