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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田*借款66300元,其中575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清息一次,88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均约定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二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博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元整,小写(¥57500)月利息¥1150元,三个月一清息,一年内本息全部归还,借款人:张**,身份证:612725198608095018,2013年12月23日”“欠条,今欠到田博人民币捌仟捌佰元整(¥8800),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张**,身份证:612725198608095018,2013年12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6300元,其中5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二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田*借款66300元,其中575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清息一次,88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均约定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二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将被告张**在靖边县公安局所领取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田*66300元,其中5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88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5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8800元借款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66300元及其利息(其中57500元借款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8800元不计利息)。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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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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