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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高**、施**、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高**、施**、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施**、高**、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高**、施**由被告高**、孟**担保向原告曹**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6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和“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高**、施**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贷款人:高**、施**,担保人:高**、孟**,2014年9月1号”和“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施**由被告高**、孟**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6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施**、高**、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高**、施**由被告高**、孟**担保向原告曹**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6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和“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将被告高**名下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南延伸段石油公司家属院的靖国用(2014)第239号的土地证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施**由被告高**、孟**担保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6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曹**诉请被告高**、施**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孟**在“借款条据”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施**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孟**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施雯雯负担,被告高**、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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