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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陈**、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陈**、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司**向原告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4日,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3万元利息,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下欠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司**偿还原告贾**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款借据,现贷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共计(3000.00元整),贷款人:陈**、司**,2012年7月24日”用于证明被告陈**、司**向原告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陈**、司**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司小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司**向原告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4日,并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20500元利息和9500元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司**向原告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司**偿还原告贾**借款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贾**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司**将1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4日,并于2015年2月19日清偿3万元利息,因截止2015年2月19日共计产生20500元利息,故下余9500元是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司小*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1405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405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司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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