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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和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马**、李*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马**、李*于2014年7月8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下欠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李*偿还原告贺**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贺**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月息0.015元(1分半),贷款人:马**、李*,农历2014年2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马**、李*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间被告马**、李*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所欠原告款项是购买原告房屋而欠的,其已经偿还了2万元,因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待原告将房屋维修好后予以偿还。

被告马*年未向法庭提供直接材料。

被告李**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直接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借原告款项。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马**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马**、李*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马**、李*于2014年7月8日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下欠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李*向原告贺**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间被告马**、李*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李*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辩称,其之所以不偿还借款,是因为购买原告房屋质量不合格,对该辩解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对房屋质量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李*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1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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