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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金*借款11.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金*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利息2分,贷款人:马**,2014.5.22”,用于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金*借款11.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借原告金*1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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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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