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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周**、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5日,后二被告对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和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属实。

被告周*辩称,被告是保证人。

二被告周**、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支借款条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樊**分别借款6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周*提供担保。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5日,后二被告又清偿600000元借款利息13120元,本金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周*提供担保,被告周**、周*向原告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及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13120元),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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