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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陈**、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陈**、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司**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5日,4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司**偿还原告贾**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款借据,现贷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为二分,贷款人:陈**、司**,担保人:王*,2013年6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陈**、司**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5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司小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其为被告陈**、司**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债务人陈**、司**在债权人处抵押陕VC7555讴歌牌越野车一辆,依照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该借款应该在物的价值内优先偿还,其次被告王*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贾**要回10万元,并告知原告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直至2015年7月15日起诉,故被告王*的担保期已过。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经超出担保期限。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司**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5日,4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陈**作出一份“调查笔录”,陈**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将4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5日,将另一案15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4日,并于2015年2月19日又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5月15日又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陕VC7555讴歌牌越野车一辆是原告等人强行扣押的,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司**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陈**、司**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司**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辩称,抵押的陕VC7555讴歌牌越野车一辆和担保期限已超出的辩解理由,因与被告陈**“调查笔录”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司小*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司**负担,被告王**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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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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