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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承担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李*、王**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王**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以20‰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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