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张**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8年4月10日,借款人张**由被告张*、张**担保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800元,半年还利息一次。被告张**将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张**、张*、张**催要该借款和剩余利息,被告张**、张*、张**一直推诿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张*、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人张**由被告张*、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和担保人张*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半年,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张*、张**质证认为“该借款条据上‘时间:半年:’实际指的是‘还款期限半年’,其他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条据上‘时间:半年:’实际指的是‘半年还利息一次’”,故本院仅对“2008年4月10日,借款人张**由被告张*、张**担保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并约利息为每月18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与被告张*、张**陈述“(原告)电话打过找张**,我们俩(张*、张**腾)曾多次把张**送到原告家(还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0日,借款人张**由被告张*、张**担保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并约利息为每月1800元。被告张**将1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10日。后原告赵*多次向被告张**、张*、张**催要该借款和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12月18日曾起诉过被告张*、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与被告张*、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二被告张*、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张*、张**之间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张**应当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张*、张**催要该借款和剩余利息,且被告张*、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张*、张**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张*、张**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请求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赵*与被告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诉请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及其利息(利息每月18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