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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将利息清偿到了2014年1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下余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由被告高*、高**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高**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5日后再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高**作为借款人,在与出借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时,则应当在出借人给出的宽限期内偿还借款。而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下余本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下余本金人民币6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1‰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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