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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正与被告詹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正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詹**向原告杨**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詹**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5日偿还4000元借款本金。下欠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7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7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杨*正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正,月利:160元,2013年10月28号,詹**”用于证明被告詹**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詹**偿还了7000元借款本金,下欠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7000元利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詹**向原告杨**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詹**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5日偿还4000元借款本金。下欠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7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詹**借原告杨*正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詹**偿还了7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詹**偿还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7000元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詹**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詹**偿还原告杨*正7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3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4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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