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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后,二被告偿还了2013年9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8‰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即:“今贷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0.015元(每月1500元),陈**,高**,2009年9月2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5‰计算,二被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0.015元(每月1500元),陈**,高**,2009年9月29号”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2013年9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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