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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王**、哈国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哈国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哈国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明亮诉称,2014年5月6日,经被告哈国孝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王**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35000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售车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购买车辆没有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哈**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哈国孝辩称,被告王**向原告购买车时欠下原告的欠款35000元,后来偿还了12000元,有打款凭证和收条为据,另外还了10000元,但是被告王**将原告出具的收条没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存款凭证1支、收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偿还过1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哈*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王**已经偿还了12000元。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原告宋**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哈国孝到庭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哈国孝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宋**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因被告王**、保人哈国孝与鑫源明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售车合同购买车辆,王**交押金款2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宋**借款55000元,由被告哈国孝担保,约定2014年7月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2014年11月15日王**偿还2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10000元,20000元押金款因车款未还清于2014年7月6日用于抵交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因购车向原告宋**借款55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哈**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王**、哈**向原告宋**出具借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被告哈**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调整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对于被告王**偿还的3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哈**辩称被告王**还给原告偿还过1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没有承认还过,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分别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33000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23000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哈国孝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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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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