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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王**、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王**、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晓庆诉称,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尚晓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其现在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王**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尚晓庆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尚晓庆与被告王**、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30‰,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以借款日2014年6月21日中**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20‰【6%(六个月至一年)÷12×4】。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该笔借款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尚晓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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