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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2日,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其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都是属实的。但是因其现在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与借款人暂时都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王**、张**均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张**均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贾**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贾**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王**、贾**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王**、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张**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王**、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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