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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有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有诉称,2013年古历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古历2月14日被告乔**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古历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与原告刘*有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乔**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古历2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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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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