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猛与被告方**、李**、高**、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猛与被告方**、李**、高**、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猛与被告方**、高**、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方**、李**向原告借款216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二借款人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680元及月利率20‰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告高**、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方**、李**向原告借款21680元,被告高**、钟**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钟**辩称,借款是事实,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应当首先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高**、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方**、高**、钟**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被告方**、李**向原告借款216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你2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二借款人推诿不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李**向原告借款2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李**元偿还借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高**、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钟**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钟**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李**偿还原告高治猛借款2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高**、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方**、李**、史*、高**、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