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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乔**向原告葛**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又向原告葛**借款6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乔**又向原告葛**借款6.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7.6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乔**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三支,内容为“今借到,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乔**,2013.6.17号,伍万利息从2014.6月17号以付清”、“今借到,葛**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乔**,2014.6月17号”、“今借到,葛**人民币陆**(66000.00),乔**,2014年7月6号”用于证明被告乔**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乔**将5万元借款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三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乔**向原告葛**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乔**又向原告葛**借款6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乔**又向原告葛**借款6.6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7.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三支,期间被告乔**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17日。17.6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三次向原告葛**借款17.6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条据三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7.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被告乔**在5万元借款条据中,注明清偿了一年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乔**偿还5万元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6万元和6.6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条据中注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偿还原告葛**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6万元和6.6万元借款不计利息);

二、原告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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