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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限责任公司与安*、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边**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安*、安**、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月利息为18‰,由被告安**、何**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两支,保证合同两份;均用于证明被告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安**、何**担保的事实。

被告安*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安**、何**答辩:担保是事实,但其未有能力偿还。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欠款条据两支、保证合同两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月利息为18‰,由被告安**、何**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款条据两支、保证合同两份。另查明,被告安*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何**给被告安*担保借原告靖边县**限责任公司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安**、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安**、何**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偿还借原告靖边县**限责任公司50万元(利息以18‰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被告安**、何**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负担;被告安**、何**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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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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