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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在斌与被告史*、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史*、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常*与被告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闫**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1支,证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闫**是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闫*亮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这笔债务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闫*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闫**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3日,被告史*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闫**作为担保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本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闫*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亮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亮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史*偿还原告常**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闫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闫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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