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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白**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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