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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郭*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张*、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张*、郭*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且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马某某与二被告张*、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张*、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90000元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调整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对于二被告已经将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4‰偿还至2014年10月11日的事实,因其属于自愿给付出借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张*、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张*、郭*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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