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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蔺生艾、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蔺**、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泰诉称,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蔺**、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郝**、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蔺*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蔺**、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万元,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8万元。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蔺**、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相应扣减。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对该笔借款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蔺**、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6.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蔺生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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