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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屈**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屈**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屈**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借原告屈亮宝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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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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