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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1月21日,被告张**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借原告王*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21日,被告张**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曾用名张小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5‰计算,从2002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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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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