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某某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贾*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贾*向原告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至今未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清偿了利息96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又向原告清偿了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贾*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5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再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