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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高某某为担保人,该款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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