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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高**、高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高**、高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峰、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高峰、高*于向原告贷款3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一支,证明被告高**、高峰、高*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贷款3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峰、高*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高峰、高*共同向原告石*贷款3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登记在被告高峰名下的陕KBX570丰田牌红杉5TDDW5G1小型越野客车车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高峰名下的陕KBX570丰田牌红杉5TDDW5G1小型越野客车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高峰、高*向原告石*贷款33.3万元,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高峰、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贷款3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高**、高峰、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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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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