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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双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双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被告双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双进财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几天就偿还,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双进财借原告杜**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双进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双进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进财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双进财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双进财向其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双进财于2013年给原告偿还了7000元,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进财向原告杜**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双进财已偿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双进财偿还原告杜**借款5万元(被告双进财已偿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双进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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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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