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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李*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答辩,该借款条据属实,为了当时阳光洗浴和宾馆入股、退股时所出具的条据,并不属借款。原、被告属阳光洗浴和宾馆的股东之一,2014年2月由股东开会提出转让退股,全体股东同意将阳光洗浴转让给被告李*,由被告李*为退股人员倒账和出具条据,但后来因种种原因转让股份协议没有落实,被告李*找原告陈**撤回条据,原告没有退还条据,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解决。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组,阳光洗浴中心转让合同书草稿一份,用于证明该款是给陈**的折股份额,我们合伙账务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陈**所举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质证无异议;原告陈**对被告李*所举的一组证据及阳光洗浴中心转让合同书草稿一份质证认为有异议,和我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阳光洗浴中心转让合同书草稿一份,因该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辩称该借款是为了当时阳光洗浴和宾馆入股、退股时所出具的条据,并不属借款,且合伙账务至今未结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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