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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钟*升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钟*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金借条”一支,即:“现金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整元。(小*¥500000.00)。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壹万贰仟元整。(小*¥12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证明被告钟*升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钟*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钟*升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仲**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登记在被告仲**名下的陕K69777宝马牌越野车车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37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钟**名下的陕K69777宝马牌越野车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升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仲**担保,事实清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换算成月利率为4.67‰。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钟*斌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钟*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仲*升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钟**承担,被告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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