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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苗*、任**及苗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苗*、任**及苗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任**以及被告苗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红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苗静、任**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由被告苗来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苗静、任**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苗来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任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任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苗来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该借款系二被告苗静、任**两人的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苗来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任志*、被告苗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苗静、任**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由被告苗来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贺**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承担责任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贺**与被告苗*、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贺**诉请被告苗*、任**偿还借款4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贺**请求被告苗**对被告苗*、任**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苗静、任**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静、任**、苗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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