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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文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王文革偿还了本金2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诿拒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2份:借条1支、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支,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革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由案外人王**担保。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诿拒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王文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诉求被告王文革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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