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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荣*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荣*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因办工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内容为:“今贷到段荣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利息25‰,按季清息,借款人陈**,担保人杨**。2013年9月1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杨**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都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因办工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担保。并由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段荣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利息25‰,按季清息,借款人陈**,担保人杨**。2013年9月1日”。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下余45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贷原告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500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杨**为债务人陈**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段荣*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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