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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瑞**限公司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陕西瑞**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2008年3月31日借到叁拾万元,2010年8月2日借到贰拾万元,合计:伍拾万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借款人:郭**,身份证号码:612725196111260015,日期: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用于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010年被告郭**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原告陕西瑞**限公司5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利息以2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偿还原告陕西瑞**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以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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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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