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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刘**、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和被告刘**离婚,我无能力偿还,离婚时达成协议债务全归被告刘**偿还。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刘**离婚时达成协议所有债务归被告刘**偿还,该债务和我没关系。

被告刘**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所举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他们没有离婚,且他们离婚和我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所举一组证据,因离婚是被告张**与被告刘**夫妻间的事,不能用离婚来免除被告偿还债权人的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于2013年2月1日经靖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MG3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张**;婚后双方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刘**偿还。被告刘**经靖边县张**民委员会证明,从2012年至今,一直不在居住地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张**借原告赵*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与被告刘**已离婚,且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刘**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张**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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