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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9000元,月息为21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与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代到,贾**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正(109000元),月息2180元,贰仟壹佰捌拾元正,高**,2013.10.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9000元,约定利率为20‰,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高**向原告贾**借款109000元,约定利率为20‰。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代到,贾**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正(109000元),月息2180元,贰仟壹佰捌拾元正,高**,2013.10.19日”。借款后,被告高**付给原告利息18000元,之后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10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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