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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借原告6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已将此款偿还。2013年被告转让定边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时,本息共欠原告800000元,被告与收购该公司的冯*达成协议,该笔借款及利息由冯*偿还。冯*又与原告达成协议该笔借款冯*给付原告400000元现金,剩余的款项原告自愿放弃。之后冯*也履行了协议,给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现金,所以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定边县**责任公司所有设备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出售该公司时已将借原告的款已还清,协议中的李**就是原告李某某。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完毕。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协议中的李**就是本案原告,原告认可此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共欠本息800000元,冯*给原告偿还了40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此证据无异议,也对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售自己所有的定边县**责任公司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800000元,被告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冯*,原告对此债务转让行为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借款未还,虽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但是被告已将债务转让给冯*,原告对此债务转让行为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有定边县**责任公司所有设备买卖协议在卷佐证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冯*,且原告也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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