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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给别人还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内还本清息。原告因和被告关系较好,就给借了37000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然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7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内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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