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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某某的借条为证,借款约定在45天偿还,如到期不还按月2.5%利息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卯某某担保,并且在借条上签名。现因被告对借款不还,故诉讼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股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有土地合作的投入关系,原告王某某占一股,一股为1444500元。

第二组:入股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有土地入股109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土地合作的入股协议。

第三组: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承担霍**退股后入股人民币109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借据一支。证明:1、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立借据1090000元,借款期限45天,如到期不还按照2.5分利息计算。借款由被告卯某某担保。2、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土地的合作关系解除。3、原告王某某入股款1090000元转为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关系。

第五组:房产、地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在要求还款,被告刘某某愿意用自己土地股份作为给王某某的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这个钱被告没有拿。2014年7月30日王某某强行将被告胁迫到定边镇西环路豪门贵族洗浴,胁迫被告打下1090000元的条据,因被告与被告卯某某认识,王某某指使第二被告在借据中签下保证人的字样,受害人脱身后报警,定边**出所、110、公安机关街道报警后不予受理,之后上述人员指使刘**、王**、哈**、哈**儿子、卯某某、峁**等八、九人多次到被告家中滋事索要欠款,使被告一家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这个案件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2015年10月1日定边县公安局作出了2015081442822668714号答复意见书答复被告,认为上述人员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不服该答复意见,现依法向榆林市公安局提起复查核案,被告誓死捍卫权益,保护法律权益。因原告与担保人卯某某是姑舅关系,请求法院明察此案,将1090000元查清楚。被告不懂法,是否绑架被告没有吃透。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卯某某辩称,被告卯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是远方亲戚,与王某某是姑舅,被告刘某某所述的不是事实,不是绑架。2014年7月30日被告卯某某在靖边给儿子装修房子,被告刘某某给被告卯某某打电话,让被告卯某某给解决一下被告刘某某与王**(原告王某某)的事情,让被告卯某某到定边镇西环路豪门贵族洗浴中心,被告刘某某与王**在谈地的事情,被告刘某某称没有钱,说给王**打个条据,让被告卯某某做个保人。

被告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事实存在。对第四组证据条据是被告写的,但条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将被告绑架后在白纸上写的名字按的手印,并且从被告身上搜出给张*转让地的合同。

被告卯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在条据上签了字,作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只对第四、五组有异议,认为系胁迫形成,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卯某某承认自己是保证人,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入股款109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入股,被告刘某某应该退原告王某某1090000元入股款,但被告刘某某没有钱,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由入股款转为借款,还款期限为45天,逾期还款月利率2.5%的借据一支,该款由被告卯某某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卯某某承认自己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计算。被告卯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止)。

二、由被告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被告刘某某、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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